案情简介: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于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于20日收到次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要点评析: (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