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6月,A公司与国外B客户签订一笔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客户出口50000公吨面粉和稻米,以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这样规定的:“……50000 M/Ts wheat flour and rice.Quantity 10% more or less allowed.Ratio of each type of the goods to be shipped is 50/50 approximately (……50000公吨面粉和大米,允许10%的溢短装。每种货物的装运比例约为各50%)。” A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共装运了54100公吨,其中面粉27956公吨,大米26144公吨,并于同年7月5日取得了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提单。7月10日,A公司备妥该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A公司提交的单据表明: Wheat Flour:Quantity 27956 M/Ts(面粉:数量27956公吨) Rice:Quantity 26144 M/Ts(大米:数量26144公吨) Total Quantity:54100M/Ts(总数量:54100公吨) 议付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办理了议付,原因是此笔信用证在允许货物的数量有10%的增减幅度的同时,也允许数量和两种货物之间的配比量可在10%的增减幅度内灵活掌握。7月13日,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7月15日,议付行转给A公司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并对A公司追索货款。开证 行的拒付通知如下: “第X 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我信用证的总数量和两种货物之间的配比量允许有10%的溢短装,即货运总数量的允许范围应在45000M/Ts和55000M/Ts之间,每种货物的装运量应在22500M/Ts和27500M/Ts之间。你发票的装运总数量是54100M/Ts,稻米的装运数量是26144M/Ts,这都在允许的范围之内;而面粉的装运数量是27956M/Ts,超过了信用证所允许的增减幅度。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的情况,经研究,我行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1998年7月15日” A公司接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买方当地市场的面粉价格大幅度下降,买方不想要这批面粉。A公司认为开证行是否付款关键在于买方,于是决定先做通买方的工作。让买方接受单据,遂于7月24日向买方致电: “我方接到开证行通知,关于第X X号合同项下第X X号信用证50000吨面粉和大米,据开证行称,贵公司不同意接受27956M/Ts的货物,这不符合我们双方在洽谈时达成的条件。在洽谈时,贵方在同意我方对于货物的数量可有10%增减的同时,还允许两种货物的配比比例约为50%, 因此,面粉的装运数量允许的范围应在24750M/Ts至30250M/Ts之间,而我方本次装运的面粉数量27956M/Ts,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符合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请接受。1998年7月24日” 7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答复如下: “你方24日电悉。关于面粉的装运数量,我们在合同与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为总量50000吨,允许10%的溢短装, 同时面粉和大米的装运比例为50%,因此,两种货物数量的允许装运范围应该在22500M/Ts和27500M/Ts之间。贵方面粉的装运数量超过了允许范围,这不符合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我方无法接受。7月28日” 7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复电如下: “你方28日电悉。关于面粉的装运数量,合同与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为总量50000吨,允许10%的溢短装,同时面粉和稻米的装运比例约为50%。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凡‘约’、‘近似’、 ‘大约’ 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10%的增减。因此,面粉的装运数量允许的范围应在24750M/Ts和30250M/Ts之间,其计算方法是: [50000M/Ts×(1—10%)]/2X110%=24750M/Ts [50000M/Ts×(1+10%)]/2X110%=30250M/Ts 我方面粉的装运数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完全符合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请你方尽快接受。1998年7月31日” 此后,A公司与B客户又经过多次洽商,最后在A公司据理力争下,B客户最终接受了货物并付了款,但A公司损失了两个多月利息。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数量条款的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商品的溢短装有不同的理解。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公约》也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绝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交易双方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因此,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和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但是,在粮食、矿砂、化肥和食糖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由于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合同的履行,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卖方交货数量在约定的增减幅度范围内,就算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买方就不得以交货数量不符为由而拒收或提出索赔。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交付面粉和大米两种货物的总数量为50000公吨,并允许10%的溢短装,这意味着卖方总交货数量必须在45000公吨和55000公吨之间,计算方法为: 50000M/Ts×(1—10%) =45000M/Ts 50000M/Ts×(1+10%) =55000M/Ts 由于合同同时又规定面粉和大米每种货物的装运比例约为50%,因此,卖方的交货除了受上述总机动幅度的约束外,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还应受“约为各50%”的限制。那么应如何理解此“约为各50%”的含义呢?我们先假定合同规定的是每一种货物各50%,毫无疑问,卖方对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22500吨和27500吨之间,计算方法为: 50000M/Ts/2×(1—10%) =22500M/Ts 50000M/Ts/2×(1+10%) =27500M/Ts 但是,合同的规定实际是“约为各50%”,因此,卖方对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原22500吨和27500吨之间的基础上再有一个“约”量的伸缩幅度。 问题在于此“约”量究竟应为多少?各国有关合同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对此都没有统一规定。但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9条对信用证数量增减幅度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条a款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 数量可有10%的增减。” (The word “About”,“approximately” “circa” or similar expressions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quant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are to be construed as allowing a difference not to exceed 10%more or 10% less than the quantity to which they refer.) 尽管《UCP500》只是一个约束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国际惯例,不是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不能约束进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法院在处理有关合同,特别是采用信用证支付的合同争议案件时,经常参考其中的有关规定。 因此,如果我们以《UCP500》的规定为依据计算卖方对合同中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计算方法就应为: [50000M/Ts×(1—10%)]/2X110%=24750M/Ts [50000M/Ts×(1+10%)]/2X110%=30250M/Ts 由此可见,本案中,卖方交付27956公吨的面粉完全符合要求,买方不能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订立明确具体的数量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在进出口合同中,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about,circa,approximately)等带伸缩性的词语来说明数量,对于大宗商品,可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以便于明确责任,顺利履行合同。 |